集装箱超期了可以置之不理吗?

点击次数:更新时间:2020-04-29 18:04:52【bwin体育】

A公司与D公司之间有运输代理合同。 2017年4月,A公司向B公司发送了订舱托书,委托B公司进行涉案货物的订舱出运。随后,B公司向C公司就涉案货物订舱。2017年4月,C接受订舱申请,并于同年4月26日签发编号为XXXX的记名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D公司,装货港为中国荆州港,卸货港为孟加拉国吉大港,货物为二手梭织机,被分别装载于8个40英尺干货集装箱内。2017年6月6日,C公司将集装箱运抵孟加拉国吉大港并卸货。2017年10月26日,C公司收到电放保函,在电放保函的“托运人公司名称(公章)”和“托运人公司负责人(签名)”处分别有D公司的印章和签名。涉案货物自运抵卸货港后一直无人提货。2018年5月30日,C目的港代理签收了收货人寄发的弃货函。

此外,C公司出具的残值证明中载明装箱的残值为152000元。若不能返还涉案8个集装箱,则按照每个集装箱重置价人民币19000元,8个集装箱共计人民币152000元主张涉案集装箱价值。

C公司向A、B、D公司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以及赔偿集装箱价值。

法院判决

驳回C公司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C公司能否向A、B、D公司主张关于集装箱超期以及集装箱灭失赔偿?

律师评析

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中,集装箱超期以及赔偿问题很常见。由于归还集装箱不及时而导致的巨额争议也颇多。本案例系由集装箱超期引发的多重法律关系问题,以下进行梳理:

1、C公司与A、B、D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A公司接D公司的委托,办理涉案货物的出口事宜。A公司就涉案货物向B公司出具了订舱托书,B公司向向C订舱。C接受订舱并出具了涉案提单,提单上载明的承运人和托运人分别为C公司和被告D公司,且A接受的电放保函上亦载明涉案货物的托运人是D公司,因此可以认定C公司与D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C公司有权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损失向D公司主张相应损失。

另C公司认为,B和D公司应当披露真实的托运人,否则若未能披露应当被认定为托运人从而托运人责任。在本案中,B和D公司系货运代理,非运输合同中的当事人。其,承担的是订舱的义务,当订舱行为结束,其义务也随即履行完毕。至于托运人的披露,提单和保函证明托运人是D公司。不能证明B和D公司不披露真实的托运人而导致C公司的损失。因此,C不能基于集装箱在卸货港无人取货从而超期导致的损失的案由向B和D公司要求赔偿损失。

2、集装箱超期了是不是一定得赔偿?

集装箱在周转过程中体现其经济价值,故超期使用集装箱应支付超期使用费已成为一种行业惯例。涉案货物因无人提取而滞留目的港,导致涉案集装箱被长期占用无法流转而造成承运人的经济损失,D公司作为托运人应当予以赔偿。但是,集装箱超期了,如果承运人怠于收回集装箱导致的诉讼时效届满以及超期费用无限扩大时,承运人则需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1)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bwin体育》的规定,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C公司要求赔偿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请求权,应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涉案货物于2017年6月6日到港卸货,10天的免租期,故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免费使用期限于6月16日届满。因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涉案集装箱在免费使用期限届满后没有及时归还,从免租期届满后的第二天即6月17日开始,D公司应当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在案证据显示,B公司2018年年初就已明确告知C公司“收货人一直不提货,货不要了,麻烦按照弃货处理”。而C迟迟未作处理,直到2018年6月4日即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时才向法院起诉,且列明的被告只有B公司。根据提单载明情况以及电放保函,托运人是D公司可以明确识别。但C公司仅将层层委托的货运代理B公司作为被告。在法院向C公司释明后,C公司仍未申请将D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更未明确向D公司主张其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C公司在明知适格被告的情况下通过起诉非适格被告从而导致规避诉讼管辖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法院认为其行为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更不利于市场的正确导向和市场秩序的维护。而且,承运人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目的是督促用箱人及时返还集装箱,加速集装箱的流转。因用箱人没有及时返还集装箱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提起诉讼,否则将丧失对该项请求的胜诉权。本案中,虽然C公司提起诉讼在1年诉讼时效内,但B公司不是适格被告。C公司又提出追加申请,亦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且申请追加的对象仍然不是适格被告。C公司向与其并无直接关联的货运代理人主张权利并不构成向托运人主张权利的时效中断事由,C公司因此已丧失胜诉权。

(2)赔偿集装箱损失问题

货物运抵卸货港,承运人在无人提取货物或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的情况下,应该在不违反卸货港所在国家法律的基础之上对货物进行处理。本案中,C公司作为承运人,自涉案货物从到港卸货后无人提货,到收到电放保函后仍无人收货,再到知道收货人已弃货,因C公司控制涉案集装箱,C公司有足够的时间及时处理货物,收回涉案集装箱,积极履行减损的义务。C公司若及时处理货物即可收回涉案集装箱并重新投入使用,而由于C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涉案货物被长期搁置,涉案集装箱被长期占用。

此外,C公司要主张不能回收集装箱的损失难以确定,无证据证明集装箱已经毁损或者灭失。C公司作为承运人,现只证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堆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已由目的港海关监管或已经被处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失去对货物和涉案集装箱的控制权。涉案集装箱客观上仍然存在,不能视为灭失。即使货物被海关拍卖处理后,集装箱亦有可能返回。

因此,通过本案例的研究,虽然集装箱超期问题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时常发生,但承运人在集装箱超期时置之不理、听之任之,导致损失扩大化时可能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集装箱超期,我们建议承运人及时处理,必要时委托律师通过诉讼进行利益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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